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投资对象主要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四)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限制的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服务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在服务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少于15家;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有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经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三、阶段参股
第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以参股不控股为原则,合资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