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四、跟进投资
第十五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的需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比例不高于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30%,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与共同投资机构享有同等权益,并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按投资收益的50%向其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引导基金出资人应与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负责实施,但该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若参股企业发生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或修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二)委派引导基金理事会成员;
(三)不断增加资本投入,积极拓展资金来源,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四)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实施宏观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理事会不直接干预和参与引导基金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指导,决定引导基金发展目标和投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