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保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普教育设施建设,向农村、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的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内建设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频发地区、江河湖泊、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分布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