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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从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承保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和要求:

  (一)承保人须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二)具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专门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三)具有规范、便捷的操作方式和优良的理赔服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且近三年中未有违规记录或受保监会处罚;

  (五)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保人应为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应包括以下内容,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一)施工现场风险评价;

  (二)安全技术咨询;

  (三)安全事故防范;

  (四)人员培训;

  (五)防灾防损设备配置;

  (六)安全技术研究。

  承保人没有能力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应选择有能力的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企业提供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安全服务。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危险作业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包括:

  (一)施工现场操作人员、管理人员;

  (二)因施工原因受意外伤害的其他人员;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人员。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提交有关投保的凭证。不得将保险费用向被保险人摊派或变相摊派,并应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及时将保单的复印件张贴于施工现场,以告知被保险人。

  第十条 投保的施工单位(以下称投保人)和承保人应认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涵盖工程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第十二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不实行记名和计人数的方式,保费标准原则上控制在以下数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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