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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的,应当自竣工决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竣工验收手续和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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