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推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均可推荐荣誉市民人选。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属外国人和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㈡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㈢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下列礼遇:
㈠遇有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㈡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㈢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旅行等方面提供方便;
㈣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㈤出入新余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时给予礼遇和方便;
㈥参加本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
㈠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㈡与本市失去联系三年以上的;
㈢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