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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第十八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五、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作为第四章。

  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桥梁设施保护区”修改为“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损毁、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第(十一)项作为第(十二)项。

  七、第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属于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设置位置,并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市政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线,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第三款修改为“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第五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挖掘道路的,应当缴纳二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用。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开工前,还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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