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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开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挖掘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横向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临时措施保障通行,并及时按照施工标准更换渣土回填。”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检查井、箱盖和检查井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巡视检查维护,发现有沉降、移位、跳动、丢失、损坏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缺;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照标准修复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在周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十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停车。”

  十五、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中“桥涵”修改为“桥涵、隧道”。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征收的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十六、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作为第五章。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十七、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河)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第二款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排水设施,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应当按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维修或者疏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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