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户线排水管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和验收。户线排水管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其中,第三十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确需占(压)用和改建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占(压)用期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纳占用费,承担排水设施的清淤工作。”
第三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二十一、第四章“路灯设施管理”作为第六章,名称及各条中的“路灯设施”均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作为第七章。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和景观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城市照明标志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增设、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使用照明电源”。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其第二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