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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7号)


  《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报废机动车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汽车报废标准》等相关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的机动车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报废的机动车以及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实行招商引资的方式,按照规定程序选取有资质并具有整体压缩销毁技术能力和设备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本着程序科学、作业环保、再生高效、低耗的原则,按照集中销毁、分类拆解、整体压缩的方式进行,提高再生质量,扩大再生范围,减少废弃物数量。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在行业内流通但不得外流,且应当标明“报废汽车回收用件”。

  第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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