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机动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商务部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六条 对依法扣留、扣押的机动车,经通知并经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前来处理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由相关评估机构对机动车价值进行评估,对有使用价值的,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对无使用价值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送交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报废。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机动车应当在作出没收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由同级财政依法处理。
机动车拍卖所得款项以及销毁处理后的残值收入,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截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停车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销毁。
第九条 我市注册登记的下列民用汽车,使用年限达到以下标准的予以报废:
(一)营运(非出租)载客汽车使用年限达10年的;
(二)微型普通客车使用年限达15年的;
(三)20座以上(含20座)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8年的;
(四)轻型、重型载货汽车使用年限达10年的;
(五)三轮农用运输车使用年限达6年的;
(六)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年限达9年的;
(七)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7年的;
(八)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10年的;
(九)旅游载客汽车使用10年,检验合格后延长使用年限达5年的。
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