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安装单位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申请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六)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现场保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定期检验检测应包括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的检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