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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
  (三)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回复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非租赁设备不提供本项材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定期检验及安装后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六)使用单位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八)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编号,核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证仅限于登记的设备和施工项目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移到其他工地需重新办理使用登记证(不含自行驱动行走的起重机械,例如汽车起重机)。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与备案牌并列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3米,设备备案牌为该设备的身份标志,不得随意拆取。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备案牌、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
  第二十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实行诚信考核制度,一经发现有关单位提供的备案登记材料有虚假行为的和不如实填写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使用记录的,市建委可随时撤销备案登记,收回备案登记证、牌,并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相关单位不得从事应在备案、告知、登记后方可实施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并由安监站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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