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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形式、期限、内容实施公开的;

  (三)不讲诚信,无正当理由不兑现承诺的;

  (四)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五)造谣传谣,诬陷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攀比享受、奢侈浪费,用公款进行相互吃请和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七)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案件,或因监管不力,所在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没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七)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八)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十)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一)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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