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三)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六)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