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单独或合并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单独或合并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处理。
对负有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向社会公开道歉或通报批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