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政务督查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提供的事实与建议;
(七)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三十六条 县级领导班子及县级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后,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对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其所在行政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机构受理行政问责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提供问责信息来源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三十八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应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问责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调查工作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供问责信息来源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问责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问责处理决定书,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问责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对县级领导班子及县级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同级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