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吸收农民工入会,并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就业与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信息、培训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乡(镇),并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城乡信息网络互联,为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供服务。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和农民工开放,并按规定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和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情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农民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防止出现或者减少裁员现象,稳定就业岗位。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级、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农民工的招用标准。
第十四条 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