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北省政府令〔2009〕第2号)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