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经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