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四)不执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关闭及其他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措施的;
(五)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
(六)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非法用探矿权、采矿权作抵押的;(七)不按规定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和维简费;
(八)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并配备人员,不按资质等级标准使用特种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培训的;
(九)非法用工,不依法与全体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依法为全体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
(十)有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其他煤炭生产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令第446号和豫政〔2008〕5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二、各级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各级政府必须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班子成员实行煤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对分管行业领域涉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分管领导对本级政府直接管理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和辖区内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指导本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制定停产煤矿复产验收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验收;督促煤矿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加强安全监管部门基础建设。
各级政府在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体责任中,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等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二)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督促及时上报、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的;(三)接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停产停工、停产整顿或关闭煤矿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煤矿该停产停工而没有停产停工的、该关闭未关闭的;(四)由于工作疏忽或不负责任,作出的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决定给煤炭生产企业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或给政府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五)省辖市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2处以上、县(市、区)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1处以上非法开采煤矿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六)对公告关闭矿井超过关闭期限未达到关闭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