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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9〕3号 2009年1月15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淄政发〔2007〕73号)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推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镇居民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换机制
  (一)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城镇居民,实现就业后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从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以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进行缴纳。补缴后,补缴时间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补缴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每2年折算为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年的,按此办法折算到月。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按照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可按第一款规定计算或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即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城镇居民和一般城镇居民,本人自愿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第一款规定计算或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其中,老年城镇居民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应一次性缴纳不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用,以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进行缴纳。
  (四)关闭、困难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确无力缴费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其职工及退休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按第一款规定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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