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