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天津市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给予登记(登记回执见附件1),并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2)。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天津市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受理申请的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天津市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天津市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附件3),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二)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附件4);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见附件5);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见附件6);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见附件7)。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