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登记的抵押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一致;申请登记的抵押权人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一致;申请登记的抵押权人与主债权合同中的债权人一致,委托银行贷款的抵押权人、反担保的抵押权人除外;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二)抵押权预告登记未注销,当事人将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为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2 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
(一)抵押人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人一致;抵押权受让申请人应与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抵押权转让申请人名称应与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一致;
(二)抵押房屋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房屋一致;
(三)以购买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或《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以央产经济适用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还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届时央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
(四)无异议登记的情况。
2.9.5.3 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抵押人、抵押权人一致;申请变更的内容应与提交的有关变更抵押权登记内容协议约定的事实一致;涉及房屋登记内容的应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二)变更担保债权数额以及抵押顺位发生变化的,如有其他抵押权人,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原件;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4 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申请人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解除抵押权协议的当事人一致;注销抵押权的房屋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2.9.5.5 在建工程抵押转现房抵押权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未注销可直接办理转现房抵押登记;申请人应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一致;抵押人应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一致;在建工程抵押转现房抵押登记前,再设立房屋抵押的不予办理;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6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应与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情况一致;最高额抵押房屋被查封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其他按照房屋抵押登记要求办理。
2.9.6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
2.9.6.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买卖双方有预告登记约定;卖方申请人应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开发企业、预售合同记载的卖方一致;预告登记权利申请人应与预售合同记载的买方一致;预告登记的房屋在预售许可范围内,房屋登记簿无预告登记记载,与预售合同中买卖标的物一致;
(二)预售合同已经备案;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原件;
(五)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失效后,原预告登记权利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不予受理;
(六)商品房初始登记后,不再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9.6.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变更
(一)申请人应与生效法律文书、遗赠公证书、继承公证书、夫妻变更协议确认的权利人一致;生效法律文书、遗赠公证书、继承公证书、变更协议记载的当事人一方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预告登记变更的房屋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二)申请人的姓名与名称、房屋的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四)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提交经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文件原件。
2.9.6.3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
预告登记后,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预告登记失效、买卖双方解除合同的,申请预告登记注销。
(一)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预告登记注销的房屋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一致;
(二)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无抵押权预告登记。
2.9.6.4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买房人支付首期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剩余房价款,将其所购预售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设立抵押权的,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可以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二)2008年7月1日前签订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登记备案的,可直接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8年7月1日后签订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须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方可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的,不再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三)抵押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约定;抵押权申请人应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一致;抵押申请人应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房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一致;抵押的商品房应在房屋登记簿记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范围内并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一致;
(四)以预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或《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以央产预购经济适用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还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届时央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
(五)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况,无在建工程抵押;
(六)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受商品房预售期限的限制。
2.9.6.5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申请变更的内容应与有关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变更的内容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内容的,应与变更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致。
涉及抵押人主体变更的,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6.6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一)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与解除抵押权协议的当事人一致;
(二)注销抵押权的房屋应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2.9.6.7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一)买卖双方有预告登记约定;申请人应与转移预告登记协议当事人一致;房屋登记簿无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记载;
(二)其他要求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三)、(四)、(六)、(七)相同。
2.9.6.8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变更
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姓名与名称变更的除外;其他要求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相同。
2.9.6.9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
(一)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与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致,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
(二)注销预告登记的房屋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一致;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无抵押权预告登记。
2.9.6.10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申请人应与抵押权预告登记协议当事人一致;
(二)抵押人应与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
(三)房屋登记薄中无其他抵押权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
(四)其他要求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一)、(三)相同。
2.9.6.11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一)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
(二)申请变更的内容应与有关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三)涉及房屋登记内容的应与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致;
(四)变更担保债权数额的,如有其他抵押权人,应有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五)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6.12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且与解除抵押权协议的当事人一致;注销抵押权的房屋应与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一致,且在解除抵押权协议的约定范围内。
2.9.7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登记
2.9.7.1 依申请的房屋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权利人依据登记机构的更正登记通知,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有房屋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更正内容应与相关证明文件的更正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