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供应的乡镇,不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远离市、县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远离市、县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乡镇、农村、边远山区和海岛,根据客观需要,可设1个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仅限当地供应,具体供应区域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对鲜肉需求量小的乡镇及农村,可按经济区域与其他乡镇联合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单独设点。
(四)生猪主产区
为发展生猪生产,对年出栏生猪50万头以上的生猪生产大县,可以适当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鼓励和扶持规模养猪场联合兴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以屠宰自产本地生猪为主,实行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产品销售一体化经营。所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县(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标准、不从事代宰业务,且设置前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四、规划实施
(一)制订设置规划实施方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设置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全市(包括所辖县、市、区)规划实施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并于2009年1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实施方案应包括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屠宰场点布局方案、资质等级要求、实施计划等内容。
(二)清理整顿现有屠宰厂(场)
在2009年1月底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划,对本地区的生猪屠宰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
1、符合新
《条例》规定条件和本设置规划的,重新确认定点屠宰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2、不符合新
《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换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整改期限自下达整改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