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