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取得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如实提供病历、处方、结算清单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在国家未正式出台前,暂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六条 工伤职工安装、配置、维修和更换辅助器具实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
市区内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符合以下条件并愿意向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应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肥市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系统;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价格标准;
(三)拥有配置辅助器具所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及从事辅助器具生产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所必要的专用设备;
(五)具备独立的接待室及辅助器具制作室、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配备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所配置的辅助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相关费用审核等工作,如实提供辅助器具品牌、型号、安装日期、使用期限、保修期及维修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四章 工伤治疗管理
第九条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工伤部位旧伤复发,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