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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并自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长期驻外和因工出差的职工发生工伤,可在当地抢救,并自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合肥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填写《合肥市工伤职工转院治疗建议书》,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家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必须转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须填写《合肥市工伤职工继续住院治疗申请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一)连续住院治疗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的;

  (二)工伤部位旧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应出具《合肥市工伤职工出院告知单》并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分别通知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合肥市工伤职工出院告知单》明确出院之日的次日起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办理劳动能力鉴定,需进行医疗检查诊断的,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为劳动能力鉴定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医疗诊治、用药合理性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合肥市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异议,由合肥市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做出结论。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同时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章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十七条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到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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