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
提倡房屋建筑采用轻型结构体系和轻质保温隔热材料,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淘汰窑洞和土坯房。
自治区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住房抗震设防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编制多种符合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标准设计图,免费供农村居民选择;
(三)建立并推广轻型结构抗震农村居民住房和学校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予以指导,向农村居民宣传住房抗震设防知识;
(二)定期对农村建筑技术人员进行抗震设防知识培训;
(三)指导农村居民对自建住房进行抗震设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农村居民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农民新居建设、危窑危房改造工程和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建设等工程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8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
对国家投资或者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建设管理。农村居民住房设计方案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建设。抗震设计不达标、施工质量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和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拟建窑洞或者土坯房作为住房的村民进行说服教育,要求其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农村居民采用新型材料、轻型结构体系建设住房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 新建农村居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度控制建筑密度,留足地震疏散通道和疏散场地,保证农村居民住房整体抗震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房屋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