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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业教育条例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小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举办者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读学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的公共职业教育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办学目标和专业设置,建设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实训、实习基地,或者依托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实训、实习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准。职业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培训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并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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