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二)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三)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四)出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职业教育发展需要,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计划,在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应当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专业课教学的教师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免试招收应、历届普通中学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未接受职业教育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和大中专院校肆业的学生就业前应当经过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参加理论学习、技能实训、上岗实习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