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 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发给培训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 学专业相关的初级、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劳动、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教育与教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为目标的课程体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定向培养学生,并根据岗位需要调整课程安排。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需求信息数据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及课程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不同专业、不同教育培训项目和学生的实际需要,建立弹性学习制度,推行学分制,允许职业学校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教学要求组织学生实训和上岗实习,并配合用人单位做好实习学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并对上岗实习的学生给予必要指导和适当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等实习实训劳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