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
(四)出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教育、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