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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


  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公共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中“负责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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