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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8修正)

南昌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娱乐场所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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