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二、删除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同时,删除与其对应的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几个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