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9]5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1、农林牧渔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
答: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新版本后,则按新版本执行。
2、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要区分发生的时间,如其发生在2008年之前,则按照《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执行,即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自2008年开始,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要遵循新税法的相关规定。
为防范资本弱化,规范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