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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一般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同一关联方权益性投资额的2倍。
  (2)借款利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则与一般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处理相同,不受比例限制。
  3、2008年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原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务处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一致,是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2008年1月1日前购置且按单价标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不作调整,仍然按固定资 产进行税务处理。同样,2008年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能执行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
  4、企业所得税法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请问哪些准备金不得扣除?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表10的口径执行,即以下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矿区权益减值等。
  5、在新税法框架下如何掌握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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