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复对象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自治区收费标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转往异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参照当地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上述费用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拒不出院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期满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暂行办法》(桂劳社发[2007]280号)的有关规定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用人单位及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