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人员。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失业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附复印件);
(二)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提交本人户口簿(原件附复印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提交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证明,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自主就业的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属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还应提供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歇业证明;
(四)学历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原件附复印件);
(五)近期同底1寸免冠相片3张。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核实,给予办理登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其进行失业登记所在的设区的市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