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
(二)联系跨地区人员招聘;
(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五)为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本地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有效调节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网,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就业服务信息,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培训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