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残疾人员;
(二)女性 40周岁以上、男性 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
(四)登记失业连续 12个月以上;
(五)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