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7年5月7日发布,根据1993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垦系统的农业主管机构主管垦区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