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履行的职责。
妇女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妇女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受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联合会履行的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