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外埠在昆承建建设工程的建筑业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出具入昆施工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凭证。
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原件供查验。
第十四条 返还的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业企业应当转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建筑业企业在满足购买本办法规定各种保险二年费用以外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按照本办法计费返还规定,向分包企业计付建筑业劳保费,进入分包企业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市级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1%拨付;县(市)、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的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各自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3%拨付。
专项业务费只能用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筹集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有关的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调剂制度。
建筑业劳保费扣除返还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七条 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申请返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仍不来返还或者无法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的,依法予以公告,6个月内仍不来返还的,资金并入积累,用于风险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