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