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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九日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推荐。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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