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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的聘用合同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所属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人员聘用工作。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限内,享受以下工资福利待遇:

  (一)聘用岗位工资以及国家、省、本地区和本单位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国家规定的工时、公休节假日、婚丧假、探亲假、病事假和计划生育假等福利待遇;

  (三)有关政策规定的其它待遇和奖励。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岗位调整后其工资待遇按实际所在岗位确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及解除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如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按程序变更。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年度考核合格,根据岗位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合同手续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终止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操作程序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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