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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200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七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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